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遍知晓本公约原则及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1、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3、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眩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成员。
6、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名成员。
7、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1、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A)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B)此后每五年一次。
2、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因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1款(B)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A)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的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B)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C)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D)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条和45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儿童权利公约(八)